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小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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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457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
被告 林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酒後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下同)大同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街與大漢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 林芳榮 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沿大漢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態,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林芳榮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14,793元之損害,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林芳榮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林芳榮受有醫療費用14,793元之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原告車險理賠資料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7至19、27至37、59至80頁),堪予認定。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醫療費用14,793元,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林芳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為請求。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酒後駕車(經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含有酒精反應且超過規定標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林芳榮「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狀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花小卷第18、63頁),是林芳榮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與林芳榮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林芳榮就本件事故應依序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0,355元(14,793元70%=10,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3日日(見花小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