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補字第43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311號

原告原阜揚人本綠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峯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禾豐庭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金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

書記官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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