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補字第42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273號

原告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送達代收人龍誼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崔祐華 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664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4年9月22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41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

書記官辜莉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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