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勞簡字第5號
原告 李芳 任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被告 湯阿蘭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83,20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109年3月23日止受雇於被告斯時為負責人之獨資商號 欣凱撒 視聽伴唱,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詎被告於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均未替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應補提繳442,800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繳442,80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不存在僱傭契約,而屬居間契約,且原告曾於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主張其月薪為15,000元,復於本件主張其月薪為45,000元,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互有矛盾,又原告本件主張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花勞簡卷第113頁):「欣凱撒視聽伴唱」(商業組織類別為獨資)為85年12月31日由 許添財 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核准,於87年5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湯阿蘭,復於112年10月25日變更為 彭靖縈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23日止存在僱傭契約: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做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責,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乙節,業經兩造於系爭前案中為攻防,並經系爭前案於判決理由中為認定,已生爭點效等語(見花勞簡卷第112頁)。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僱傭係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自95、96年間起成立僱傭契約,嗣於109年3月23日經兩造合意而終止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花勞簡卷第19至24頁),且就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乙節,業經兩造於該案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見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卷第114至118、191至194頁),而本件原告乃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被告應補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乃本件為與系爭前案重要爭點相關之事件,系爭前案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亦未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就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乙節,應受系爭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兩造無從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異之判斷。惟系爭前案就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存續期間,僅認定「自95、96年間起」至109年3月23日止,未明認兩造間僱傭契約之起日,本院參酌證人 鄭柏鏞 於該案證述以其於105年間離職前在欣凱撒視聽伴唱工作約10年,其開始任職在欣凱撒視聽伴唱時,原告尚未就職等語(見111年度勞訴字第14號卷第229至235頁),認原告受雇於被告之始日應為96年1月1日。
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期間之薪資為每月45,000元,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為69年間生,其於96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3日間應具有一般之勞動力,而能任職於被告以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薪資,是參勞動部公布之歷年基本工資,認原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月薪為15,840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月薪為17,280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之月薪為17,880元,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之月薪為18,780元,自102年4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之月薪為19,047元,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月薪為19,273元,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月薪為20,008元,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月薪為21,009元,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月薪為22,000元,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月薪為23,100元,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3日之月薪為23,800元。則依各年度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補提撥至原告勞退專戶之金額應為183,200元【計算式:15,840元×6%×6月+17,280元×6%×42月+17,880元×6%×12月+18,780元×6%×15月+19,047元×6%×15月+19,273元×6%×12月+20,008元×6%×18月+21,009元×6%×12月+22,000元×6%×12月+23,100元×6%×12月+23,800元×6%×(2+23/30)月=183,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勞工因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受有損害者,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向雇主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勞退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即明。被告雖抗辯以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惟查兩造間僱傭契約係於109年3月23日終止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前揭請求權時效,應自斯實起算,而原告係於113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見花勞簡卷第11頁),其起訴時距109年3月23日尚未逾5年,是原告本件起求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爰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新臺幣183,20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