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680號

上訴人即

被告 徐淑員

被上訴人即

原告 傅任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裁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如逾期未繳納則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11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2至117頁),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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