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680號
上訴人即
被告 徐淑員
被上訴人即
原告 傅任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裁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如逾期未繳納則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11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2至117頁),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