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朱純志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一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就坐落雲林縣○○鎮○○○段三二五四、三二五五、三二五六、三二五七、三
二五八、三三00地號土地其上之同地段七二六建號建物拍賣所得金額新台幣壹仟肆佰零壹萬陸仟元分配予被告部分,在超過新台幣捌佰伍拾捌萬叁仟玖佰零肆元部分應予剔除,改由被告以不足優先受償之債權與原告及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按債權比例受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18號執行事件,前將訴外人萬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連纖維工業公司)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3257、32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57、3258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74、288、72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74、288、726建物)查封拍賣,並製作分配表訖。惟系爭726建物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自整體及個別觀察,或為獨棟,或有獨立出口,應可單獨供廠房或倉庫或辦公室之用,非居於輔助原建物之從屬狀態,難認有恆久輔助原建物之功能及經濟效用,且依執行筆錄所載係當倉庫使用,亦無誰主誰從之分,是被告就此建物拍賣所得價款自無優先受償之權,詎本院製作分配表中竟將此價款列為優先其他債權而受償,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關於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價金新台幣(下同)14,016,000元分配予被告部分應予剔除,改由被告以不足優先受償之債權與原告及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按債權比例受償。
二、被告則以:系爭726建物其中如附件標示藍色部分與原建物相通,外觀上又與原建物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建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另如附件標示橘色、紫色部分係作為原建物擴充使用,該增建部分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然相對於原建物而言,於使用功能上係做一體之使用,因原建物(標示黃色部分)為生產用地,其原料、半成品、製成品之車輛機具輸運、人員進出必須經由增建物(標示橘色部分)之大門出入,其中增建物(標示紫色部分)之人員出入、原料、製成品搬運亦必須經主建物(標示黃色部分)再由標示橘色部分進出,自難謂已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故仍非獨立之建築物,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系爭726建物使用上既與原建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又依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本件執行標的物水井係土地之定著物,自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再系爭72
6建物中之警衛室、戶外梯間、住宅(員工休息室)、車棚、蓄水槽座、廟部分係作為輔助原建物之用,部分增建物雖設有大門,惟該門僅可供出入廠區,對外進出皆必須經由聯外大門,況該增建部分無獨立之水電,其用水用電係仰賴主建物,則依民法第862條第3項、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該增建物自始與主建物為單一之不動產,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建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退步言,縱認該增建部分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通行直接性(係指通行於工廠廠區內,對外僅能由一個大門出入),然相對於原建物而言,該增建物僅以輔助原建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乃屬從物,則依民法第862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要旨,亦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故系爭726建物係系爭27
4、288建物之附屬物及從物,自為系爭274、288建物設定抵押效力所及範圍自明,故就系爭726建物賣得之價金,被告有優先受償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萬連纖維工業公司以其所有系爭3257、3258土地,及
其上系爭274、288建物先於民國77年6月10日與被告訂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元,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並於77年06月14日辦理登記完畢;嗣於86年8月28日又與原告訂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70萬元,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並於86年9月8日辦理登記完畢;末於87年1月12日再與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960萬元,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並於95年9月14日辦理登記完畢。
㈡訴外人萬連纖維工業公司所有系爭3257、3258土地,及其上
系爭274、288、726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1之2號),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18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拍賣所得價金分別為29,563,538元、3,065,350元、5,444,000元、7,800,000元、14,016,000元,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2月27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0年1月12日實行分配。
㈢系爭726建物為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水井22
.06平方公尺、涼棚63.9(21.3×3=63.9)平方公尺分別為定著物、系爭288建物之增建物,而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㈣系爭726建物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0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囑託雲林縣不動產估價師聯合會鑑定,經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系爭726建物之每平方公尺價額為何而為鑑定,系爭726建物經鑑定後,每平方公尺價額為6,050元,總價共計31,618,000元。苟認系爭726建物,其中有屬獨立之不動產,則據此鑑定方法,應依拍定價額14,016,000元除以系爭726建物共計5,226.10平方公尺計算,而以每平方公尺2,682元為計算所認定獨立之不動產價額之基準。
㈤原告為併案債權人,於99年6月2日聲請併案執行,本院執
行處乃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9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列入分配表次序第18項第二順位抵押權受償,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本院執行處將上開14,016,000元分配予被告受償。原告乃於99年12月30日具狀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年1月7日通知未經被告同意變更分配表之記載後,原告於100年1月11日接獲送達,旋即於100年1月18日對上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726建物除上開兩造所不爭執第㈢項事實之建物外,其餘建物部分,係屬獨立之不動產,或係原建物即系爭274、288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而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茍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274建物其中之一層鋼筋混凝土造廠房、面積1,
130.92平方公尺(見如附圖所示符號1),與系爭288建物之一層鋼造工業用、面積2,528.27平方公尺(見如附圖所示符號2)毗連,兩建物間現已無任何區隔,供訴外人萬連纖維工業公司製作產品,而為一體使用,如附圖所示符號1廠房之北面牆壁搭建鋼骨架鐵皮頂廠房、面積1,025.16平方公尺(見如附圖所示符號3),並於北面設有1道鐵門供人車通行,及於西面分別設有1道門供人員、2道鐵門供人車通行,而該符號1、3建物間雖有2道門扇可供人員出入,然該2道門扇上下各已焊上2根鐵條,致人員無法由符號1、
3建物出入,上開符號3建物之北面再搭建鋼骨架鐵皮頂車棚、面積471.2平方公尺(見如附圖所示符號4),供貨櫃車等車輛停放、裝卸貨物等使用。系爭274建物其中之地下層鋼筋混凝土造防空避難、面積178.20平方公尺(見如附圖所示符號5),除由原先設置於地面之南面磚造平頂梯間出入外,另於東北邊再設置一磚造平頂梯間出入,該符號5建物其上建有鋼骨架鐵皮頂廠房、面積214.53平方公尺(見如附圖所示符號6),並於北面設有混凝土造樓梯供人員出入,如附圖所示符號5、6建物上下間並無任何梯間、門扇可供人員出入。又該符號5建物之南面磚造平頂梯間其上、左、右往南建有鋼骨架鐵皮頂廠房、面積152.075平方公尺(見如附圖所示符號7),供廚房、餐廳使用,該符號7建物並於西面再設置一出口供人員出入,另於東面再設置一鐵門出入,如附圖所示符號7建物之東側再建有涼棚、面積30.3
0平方公尺(見如附圖所示符號8),且如附圖所示符號06建物之南面設置一鐵梯,其上並設有與符號7建物相連之遮蔽風雨鐵皮頂,供人員得以出入該符號7建物。再如附圖所示符號1、2建物之西側牆壁往西建有鋼骨架鐵皮頂廠房、面積2,023.2627平方公尺(見如附圖所示符號9),供裝卸、存放貨物等使用,並於南、北面各設有一道鐵門供貨車等通行使用,該符號1建物之西側設有一通道,及符號2建物之西側設有3道鐵門、1道鐵捲門,而由符號9建物南、北面之鐵門出入。系爭288建物之西南側牆面往南建有鋼骨架鐵皮頂倉庫、面積335.6875平方公尺(見如附圖所示符號10),於北面有一通道與符號2建物相通,並於西側設有一鐵門亦通往符號2建物。另該符號10建物南面設有一鐵捲門,及系爭288建物之南面亦設有一鐵門通往如附圖所示符號
10、11、13、14、15間之空地,再由符號9建物之南北鐵門對外通行。又系爭288建物之東南側亦往南建有鋼骨架鐵皮頂倉庫、面積56.4平方公尺(見如附圖所示符號11),與符號2建物間已無任何可資區別之間隔,而為一體使用。系爭
288建物東側再建有涼棚、面積63.9平方公尺(見如附圖所示符號12),並有2道鐵門與符號1、2建物相通。再系爭3257土地上分別建有水泥造蓄水槽座、面積90平方公尺(見如附圖所示符號13),及磚造鐵皮頂倉庫、面積35.685平方公尺(見如附圖所示符號14),分別供蓄水、放置抽水馬達等機械使用,及建有鋼骨架鐵皮頂倉庫、面積385.532平方公尺(見如附圖所示符號15),該符號15建物東側設有2道鐵門通往如附圖所示符號10、11、13、14、15間之空地,再由符號9建物之南北鐵門對外通行。系爭3257土地上另建有加強磚造廟、面積11.28平方公尺(見如附圖所示符號16);水井、面積22.06平方公尺(見如附圖所示符號17);車棚、面積128平方公尺(見如附圖所示符號18);鐵架鐵皮頂住宅、面積53.12平方公尺(見如附圖所示符號19);警衛室地面層及第二層與戶外樓梯、陽台,面積分別為46.31、46.31、7.54、21.94平方公尺(見如附圖所示符號20)。如附圖所示符號1~20建物四周則設有浪板、水泥板以阻隔四周鄰地之進入,並於北面設有一電動鐵柵門、鐵門管制人車通行鄰接之防汛道路對外聯絡。如附圖所示符號16~20建物之北側鄰接溝渠,溝渠外側再臨接產業道路對外通行,及系爭3257土地東側亦鄰接溝渠,溝渠外側再臨接同地段3251地號等土地之低窪地,該低窪地再臨接防汛道路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100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如附圖所示符號7、8、9、10、11、13、14、
15建物,或為獨棟,或有獨立出口,應可單獨供廠房或倉庫或辦公室之用,非居於輔助原建物之從屬狀態,難認有恆久輔助原建物之功能及經濟效用,且依執行筆錄所載係當倉庫使用,亦無誰主誰從之分,應為獨立之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 陳新 、 陳昭朗 分別到庭證述稱:「伊係 巧新 經理,當初有向訴外人萬連纖維工業公司承租廠房,承租時廠房均已興建完成,只作部分翻修而已,承租範圍扣除如附圖所示符號3、4、5、6、7、8、11、19、20建物,因萬連公司當時仍有營運,符號19建物是萬連公司辦公室;符號
3建物則放置販售布匹、空壓機,後來巧新有徵得同意在旁裝設空壓機;符號4建物是車棚;符號5建物是地下室,為萬連公司宿舍;符號6建物為辦公室,因地板隆起,萬連公司始未使用;符號7建物是廚房;符號11建物是萬連放置鍋爐用,巧新均未使用,才未承租。至符號16建物是廟,產權是萬連的,為廠房的信仰中心。符號1、2建物用來放置巧新的機器供生產使用,屋頂有翻新。符號9建物連接符號01、2建物之部分是通道,其旁可遮雨,因為圓頂不容易修改,而放置巧新的機台。符號1、2建物是由符號9建物通行,無法從符號3、4建物進入,因符號1、3建物間人員可出入部分已遭關閉。巧新如有貨車進出,是由符號1建物之守衛室經過符號16建物後,再由符號9建物通行,直接搬貨至符號1、2建物加工,符號10建物用來放置備品,是由符號2建物經符號9建物通行,其後方雖有鐵捲門,但因生銹而無法打開,巧新公司也不建議員工通行此處。因該地沒有自來水,所有水源須仰賴地下水使用,故符號13建物是萬連公司處理廢水用,巧新公司亦放置過濾器於處理槽上方,以過濾地下水供公司使用。符號14建物是當初萬連公司抽取地下水使用機械放置的地方。符號15建物由巧新公司當倉庫使用放置大型物品,出入是由符號9建物接連空地再至符號15建物。整個廠區本來就有水泥板,符號9至15建物部分因水泥板倒塌,巧新公司才自行用鐵皮浪板間隔,以維護廠區安全以防遭竊。符號9、16、17建物之水泥板旁邊是小水溝,再過去是農路,可供出入,整個廠區13、14、15情況亦同。
功新公司都是由符號20建物右上方的路通行,並無通行小農路情況。」、「租賃契約是伊與巧新所訂定的,如附圖所示符號3、4、11、19、20建物因萬連公司尚經營布料營業需使用,而未出租給巧新公司。符號1、2建物是空廠房租給巧新公司,符號10建物亦是租給巧新公司,符號11是渦爐室,因為放置雜物才未租給巧新公司。符號1、3建物之間雖有兩道門,但萬連公司為隔間而以鐵條焊死,不讓巧新公司通行。符號6建物因巧新公司不用,而未承租,符號5建物地下室是餐廳,巧新公司也未承租,符號6建物以前是辦公室,但萬連公司後來都搬到符號19建物辦公。符號7建物之用途,伊並不清楚。符號9建物之圓形通道,伊不清楚何時蓋的,其旁鐵皮頂是用來放置布疋的倉庫。符號9建物也是租給巧新公司,要進入符號1、2建物是從符號9建物通行。符號9建物當時萬連公司是做倉庫使用,而符號1、2建物則放置織布機、機械,並從符號9建物之通道出入,因符號03建物是倉庫,才所以才未由該處出入。雖符號1、3建物可供人員出入,但車輛仍需由符號9建物出入符號1、02建物。符號10建物由萬連公司供倉庫使用,出入是由符號02建物,其外面也有一個門可供出入。符號13、14建物是水處理場,必須要處理成軟水才可使用。符號15建物是放雜物的倉庫,出入是由廣場,並經由符號9建物。整個廠區有的是用烤漆板,有的用水泥,但大部分都是水泥,圍籬的目的為何,伊不清楚。出入都是由編號20建物外的大門進出,是唯一出入口。貨車須經符號9建物之通道出入,再搬運至符號
1、2、3建物。符號3建物可從符號4、9建物出入,而符號1、2建物大都是推高機進出,一定要從符號9建物出入。車輛通常在符號3、9建物的旁邊。符號1、3間建物有小門相通,人員可進出,符號1、2建物織布完後,有部分送到符號3建物,有部分送到符號9建物,但是以符號03建物為優先,因為是密閉較安全。後來萬連公司再將符號03、4、11、19、20建物出租給佳霈興業有限公司。」等語綦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佐之上開所述系爭726建物之各建物構造等情況,可知:
⒈如附圖所示符號7、8建物,其中符號8建物因已附合於符
號7建物,而為符號7建物之一部分,另符號7建物係自符號5建物之南面磚造平頂梯間之上、左、右往南擴建而成,並以該梯間相通,構造上雖不無獨立性,惟其使用上係依附於符號5建物之原建物,與該原建物共同作為廚房、餐廳合為一體使用,以輔助原建築物經濟上之效用,而不能獨立存在,則依符號7建物與符號5建物之依存程度、使用目的及性質,應屬符號5建物之附屬物。
⒉如附圖所示符號9建物,係供符號1、2建物所生產之布匹
等貨品之堆置與裝卸之用,自訴外人萬連纖維工業公司至承租人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迄至97年6月30日止,已延續相當時間補助符號1、2建物之效用,應非僅係暫時補助該2建物之效用而已。何況,符號9建物與符號1、
2建物緊密相連,其建築形式係保留大片空地,並於其周圍搭設鋼骨架支撐鐵皮屋頂,顯見當初其用途自應專用於提供上開廠房所生產之貨物得以有空地堆置或裝卸,並籍符號09建物之屋頂避免貨物遭日曬雨淋,以妥善保管貨物。是若無符號9建物,符號1、2建物將因失去堆置及裝卸貨物之適當場所,其經濟效能必將減低,衡情以觀,符號9建物與符號1、2建物之間應具功能性之關連,而居於主從關係,是符號9建物應屬符號1、2建物之從物。
⒊如附圖所示符號10建物,係自符號2建物之西南面往南擴建
而成,其間並以通道相通,構造上雖不無獨立性,惟其使用上係依附於符號2建物之原建物,與該原建物共同作為廠房、倉庫合為一體使用,以輔助原建築物經濟上之效用,而不能獨立存在,則依符號10建物與符號2建物之依存程度、使用目的及性質,應屬符號2建物之附屬物。
⒋如附圖所示符號11建物,係自符號2建物之東南側往南擴建
,2建物間已無任何可資區別之間隔,而為一體使用,符號2建物之所有權因而擴張至該符號11建物。
⒌如附圖所示符號13、14建物,係為供廠區用水之用,而興建
之蓄水槽座、置放機械間,其構造上及使用上雖有獨立性,惟依其具有輔助工廠用水之功能性及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之特徵,與符號1、2建物居於主、從關係,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果,應屬符號1、2建物之從物。
⒍如附圖所示符號15建物,構造上雖不無獨立性,惟其出入需
自如附圖所示符號10、11、13、14、15間之空地,再由符號
9建物之南北鐵門始得對外通行,且其使用上係依附於符號
1、2建物之原建物,與該原建物共同作為廠房、倉庫合為一體使用,以輔助原建築物經濟上之效用,而不能獨立存在,則依符號15建物與符號1、2建物之依存程度、使用目的及性質,應屬符號1、2建物之附屬物。
⒎是依上所述,如附圖所示符號7、8、9、10、11、13、14
、15建物,或為附屬物,或為從物,則揆之首開判決要旨,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或為系爭抵押權範圍之擴張,本院執行處據此而將該等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分配與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法自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要於法有違,殊無可取。
㈣至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符號3、4、6、16、18
、19、20建物為屬獨立之不動產等語,惟據證人陳新、陳昭朗上開證詞,及佐之上開所述系爭726建物之各建物構造等情況,可知:
⒈如附圖所示符號3、4建物,其中符號4建物因已附合於符
號3建物,而為符號3建物之一部分,另符號3建物係自符號1建物之北面牆面往北擴建而成,其間原以2道門扇相通,構造上具獨立性,使用上原係供符號1、2建物所生產之產品存放,及放置空壓機使用,惟嗣訴外人萬連纖維工業公司將如附圖所示符號1、2、9、10、15建物出租與訴外人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際,仍將符號3、4、19、20建物供己作辦公、存放物品等使用,而於符號1、3建物間之二道門扇上下焊上鐵條,並釘上木板阻隔人員進出,更於結束營業後再於96年8月15日至116年8月14日將原供己使用之上開處所出租與訴外人佳霈興業有限公司,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見符號1、2建物依其原來之利用功能及經營效用,並不受是否失去符號3建物而受影響,堪認符號3建物可供獨立使用,並非輔助原建築物即符號1、2建物之從屬狀態甚明,縱訴外人萬連纖維工業公司於興建之初,主觀上係將符號3建物作為輔助符號1、2建物之用,亦難認符號3建物客觀上具有恆久居輔助符號1、2建物之功能及經濟效用,自不得謂符號3建物係符號1、2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是符號3建物應為獨立之不動產。
⒉如附圖所示符號6建物,係自符號5建物之地下室地面層向
上搭建鋼骨架鐵皮頂廠房,並於北面設有混凝土造樓梯供人員出入,而符號5、6建物上下間並無任何梯間、門扇可供人員出入,相較符號5、6建物之構造可知有別,且各有獨立出入口,是符號6建物在構造上顯具獨立性,亦可獨立使用,顯非符號5建物之附屬物或從物,而應為獨立之不動產。
⒊如附圖所示符號16建物係供廟使用,構造及使用上均獨立,
與符號1、2建物之間並不具功能性之關連,而非居於主從關係,是符號16建物應非屬符號1、2建物之從物,而應為獨立之不動產。
⒋如附圖所示符號18、19建物,其中符號18建物因已附合於符
號19建物,而為符號19建物之一部分,另符號19建物於東面設有門扇可供人員出入,相較符號1、2建物之構造可知有別,且各有獨立出入口,是符號19建物在構造上顯具獨立性,亦可獨立使用,顯非符號1、2建物之附屬物或從物,而應為獨立之不動產。
⒌如附圖所示符號20建物於東面設有門扇供人員出入,構造上
具獨立性,原供管制人車出入廠區之警衛室使用,惟訴外人萬連纖維工業公司將部分廠房出租與訴外人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際,仍將此建物供己使用,嗣於結束營業後再將此處理出租與訴外人佳霈興業有限公司,已如上述,足見符號1、2建物依其原來之利用功能及經營效用,並不受是否失去符號20建物而受影響,堪認符號20建物可供獨立使用,並非輔助原建築物即符號1、2建物之從屬狀態甚明,縱訴外人萬連纖維工業公司於興建之初,主觀上係將符號20建物作為輔助符號1、2建物之用,亦難認符號20建物客觀上具有恆久居輔助符號1、2建物之功能及經濟效用,自不得謂符號20建物係符號1、2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是符號20建物應為獨立之不動產。
⒍被告再主張符號3、4、6、16、18、19、20建物均需經由
設於上開防汛道路的自動鐵柵門或鐵門始得出入,且無獨立水電,而不具使用上獨立性等語,惟系爭廠區外圍之水泥(浪)板及前方自動鐵柵門(鐵門)之設置,應僅係作為防盜及與鄰地相區隔之用,而水電部分亦可經申請程序而為供給,對於判斷符號3、4、6、16、18、19、20建物是否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應無影響,何況上開建物均有獨立出入口、樓梯,辦公等使用均不成問題,不致喪失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果,應為具有使用上獨立性之建物,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不足取。
⒎是依上所述,如附圖所示符號3、4、6、16、18、19、20
建物為屬獨立之不動產,而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或為系爭抵押權範圍之擴張,本院執行處據此而將該等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分配與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法自屬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要屬於法有據,堪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如附圖所示符號7、8、9、10、11、13、14、15建物,為符號1、2、5建物之附屬物或從物,揆之首開判決意旨,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當可優先受償該等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惟如附圖所示符號3、4、6、16、
18、19、20建物則係獨立之不動產,且非從物,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自不可優先受償。是原告聲明異議,被告既為反對之陳述,依法原告自可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將前揭分配表中被告優先受分配之系爭726建號拍賣所得價款14,016,000元之金額扣除如附圖所示符號3、4、
6、16、18、19、20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而兩造均不否認上開不爭執第㈣項之事實,則據此計算,應扣除金額為5,432,096元(計算式:(1,025.16+471.2+214.53+11.28+128+53.12+〈46.31+46.31+21.94+7.54〉)×2,682=5,432,096﹝按元以下4捨5入﹞)。至原告主張上開其餘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應予扣除,自不足取。從而,原告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關於系爭726建物拍賣所得金額14,016,000元分配予被告部分,在超過8,583,904元部分應予剔除,改由被告以不足優先受償之債權與原告及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按債權比例受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