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登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憬
上列抗告人與福通興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04年5月7日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
告,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