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登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憬
上列抗告人與福通興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04年5月7日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
告,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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