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3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學榮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萬
7,7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