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付款人台灣銀行
南台中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