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士倫為警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而施用上開海洛因,係在觀察、勒戒前之行為,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95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前述海洛因3包經送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該院111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706號鑑驗書各1份可查,是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確實為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因此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予准許。又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均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前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不用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檢出結果1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8095公克,含包裝袋1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白色碎塊1包(驗餘淨重1.7232公克,含包裝袋1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白色碎塊1包(驗餘淨重0.3626公克,含包裝袋1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