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OONVOONHUI(中文姓名:溫汶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BOONVOONHUI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網路上看到1則應徵工作貼文,即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與暱稱為「 蔡靜雯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蔡靜雯」)聯繫,「蔡靜雯」表示若能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BOONVOONHUI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 鄭益 佯稱:可加入星島環球金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0日11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BOONVOONHUI之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若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自稱「蔡靜雯」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前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1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8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9號(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與不詳身分自稱之「蔡靜雯」聯繫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顯與前案係同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洗錢,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乃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111年11月23日繫屬),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