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字第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貳拾參顆、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間(於110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透過不詳管道,在彰化縣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35顆(共扣得5顆制式子彈、32顆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制式子彈及1顆非制式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警至彰化縣○○鎮○○路000號3樓房間緝捕 陳韻如 歸案,執行附帶搜索時,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述子彈。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08024608號鑑定書(偵卷第25-27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3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1-47頁)、上述扣案之子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交
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性質屬侵害個人法益之過失犯罪,惡性較低,本案為侵害社會法益之故意犯罪,危害性及主觀惡性較前案重,被告受前案執行後再犯較為嚴重的本案,顯然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薄弱,自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是高中肄業,目前
待業中,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母照顧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算良好;被告持有子彈之數目不少,罪質不輕,對於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惟經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拘提到案,有該署函文、同署檢察官拘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警方當場查扣之子彈總計37顆、霰彈槍子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略以(詳前述鑑定書):
1.子彈37顆,包含5顆制式子彈、32顆非制式子彈。5顆制式子彈部分,採樣2顆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不具傷殺力。32顆非制式子彈部分,經分類、採樣,總計試射12顆,其中1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不具傷殺力。由此可推知,被告原始持有之子彈當中,有35顆具殺傷力。
2.霰彈槍子彈2顆均為制式,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傷殺力。由此可推知,被告原始持有之制式霰彈槍子彈2顆皆有殺傷力。
3.上述有殺傷力之子彈35顆、霰彈槍子彈2顆,業經試射者因裂解而喪失違禁物性質,剩餘之子彈23顆、制式霰彈槍子1顆,為被告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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