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聲請人 洪堃智 相對人 洪鐿倫
洪筠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111年度家救字第24號),該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救助,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裁定終結,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437元。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男性,為本件聲請時年約6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南投縣簡易生命表,61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0.84年,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程序標的價額,從而,本件程序標的價額經核為2,264,880元【計算式:(9,437×2)×120=2,264,8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