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竣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1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竣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黄竣郁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44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月,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為有期徒刑8月,於10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能力且無繳納購車分期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茂進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7萬68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向遠信資融公司申請貸款,黄竣郁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佯稱:有在高品嚴選擔任專員,月薪為3萬5000元,願意分24期,自109年1月6日起每個月6日繳納3200元之款項云云,致使遠信資融公司誤認其有資力及具有繳納分期款之真意,而同意核貸並撥款予茂進機車行,茂進機車行於108年12月3日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予黄竣郁並交付之。嗣黄竣郁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於109年2月初某日將上開機車典當給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合富當鋪並取得4萬元款項,嗣因逾期未贖回而流當,經該當鋪於109年5月8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黄竣郁卻僅向遠信資融公司繳納2期之分期款,自第3期起即拒不繳款,致使遠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遠信資融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黄竣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竣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蔡明德 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契定書、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應收帪款明細、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及機車車主歴史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黄竣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黄竣郁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簡字第79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44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月,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為有期徒刑8月,於10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件與本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為詐欺,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任職於高品
嚴選,亦無給付購車貸款之資力,竟為圖自己不法所有,誆稱在高品嚴選任職,向遠信資融公司表達貸款需求,致該公司誤信被告確有資力,因而同意核貸,非但損及遠信資融公司之財產利益,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賠償遠信資融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工,之前從事空調相關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本件詐欺犯行因而取得7萬6,800元之貸款數額,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而被告已清償2期之分期給付金額共6,400元,尚未給付之貸款總額為7萬400元(計算式:76800-6400=70400),是就此部分詐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前揭清償2期之分期給付金額共6400元,此部分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羅婉嘉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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