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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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成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8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家成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下所載「108年間」更正為「108年8月9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以下所載「107年10月28日」更正為「109年8月24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以下所載「1/8」更正為「1/4」。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以下所載「755地號」更正為「泰和段755地號」。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以下所載「出賣給」更正為「移轉所有權予」。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13行以下所載「地政事務所」更正為「地政士事務所」。
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於108年8月9日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其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81號被告李家成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成因積欠 許淑姿 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故李家成、許淑姿、李家成之妻 廖舒女 等3人於民國96年11月2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調解成立,和解內容為:李家成應給付許淑姿140萬元,其中60萬元的部分於民國(下同)97年6月5日前給付完畢,80萬元的部分於97年7月5日起分十期給付至97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如屆期未履行之部分相對人廖舒女願負連帶責任,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許淑姿並於108年間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5663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李家成名下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小段58-19、58-32、58-38、59-
92、59-113、59-116等6筆土地,然因無交易價值無人應買。李家成為避免名下財產遭追償,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許淑姿取得執行名義後,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07年10月28日明知其名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公同共有部分1/8)、548-1地號(公同共有部分1/8)、549地號(公同共有部分1/4)、550地號(公同共有部分1/4)、550-1(公同共有部分1/8)、755地號(1/12)等6筆土地出賣給第三人 林俞 均,並於109年11月6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給 林俞均 ,110年2月18日15時52分許以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收受價金4萬6455元,並於翌日(19日)11時10分許,提領4萬6000元,將其名下土地賣得價款隱匿,以此損害許淑姿之債權。嗣許淑姿於110年4月1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李家成上開6筆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許淑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家成之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 固坦承 有於上揭時間,出售本件6筆土地,然辯稱之前許淑姿就曾以第一回合四次拍賣伊名下土地,伊是等3個月後才出售本件土地,第二回合在110年10月12日還要再進行拍賣,土地賣不出去不是伊的問題,且伊已經清償積欠許淑姿之140萬元,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伊是拿來做自己生活費使用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許淑姿警詢及偵訊時證述1.被告李家成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未通知伊擅自出售本件6筆土地之事實。2.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140萬元債務尚未自被告受償之事實。3證人 李澄鋒 偵訊時證述證人李澄鋒有獲得被告授權代為出售本件6筆土地之事實。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彰簡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告訴人許淑姿所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月14日函暨所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被告名下土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進行一覽表(參他字卷第171頁)、皇東地政事務所出具之110年12月17日之說明書、林俞均與被告、證人李澄鋒等45人簽署之買賣契約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13日函、同年9月2日函、110年3月2日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2日函附之本件6筆土地登記買賣過戶予林俞均之申請書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提存書、告訴人提出之111年5月24日陳報狀所附之存證信函與被告之借款債務明細、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1日函附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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