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教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84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教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施教鑫於民國111年9月3日11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永樂國小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方追撞 施家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41分許,對施教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教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施家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次再為相同罪名之犯罪,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51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施家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
重複審酌外,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102、107年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駕駛執照遭酒駕吊銷之情況下,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車輛,終致不勝酒力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於肇事後約19分鐘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
1.36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4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退休在家種田,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5,000元,無人需其扶養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