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能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90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能昌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人罪。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已當庭告知被告,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員警至現場處理車禍時,被告在場,並坦承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90號被告蕭能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能昌於民國111年4月23日5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事故時懸掛0609-KM號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99.1公里北向處(彰化縣彰化市轄區)處,因超速失控撞擊由 黃榮寅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乘客 黃豐宥曾莉菻 ,曾莉菻受傷部分未經告訴),致黃豐宥身體受有左側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豐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能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自白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豐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用路人提供行車影像、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全部犯罪事實。4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黃豐宥身體受有左側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能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耕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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