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告 陳文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 律師被告 許萬春
蔡志昌 陳文昭
陳旻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逕稱地號)。查系爭土地近年無買賣紀錄可資認定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鄰近、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與系爭土地相同之924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3月買賣價金每坪新臺幣(下同)17,851元乙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結果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於起訴時交易市價應為1,124,58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499.12平方公尺×0.3025×每坪17,851元×原告應有部分1/12=1,124,5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4,5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7,050元,應補繳5,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