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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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救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救字第12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救助制度,乃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之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之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即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要。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行政判例參照)。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並未主張監所應全開放成人片供受刑人,而係主張按照大法官756號所創新時代人權受刑人除人身自由之必要限制,其他與一般人民所受其他憲法權利保障,原則上並無不同。呈書證1、2、3、4釋明無資力申請訴訟救助,並供鈞院即時調查亦非表明拘束力,他院依此為即時調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書證1、2主張其曾有另案經台北地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惟該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對本案並無拘束力,故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亦無從因此而謂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雖另提出書證3、4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有關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記載之財產稅籍內容,僅顯示個人經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建檔部分之財產資料,無法正確反映個人全面之資力狀況;且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亦僅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者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是財產資料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自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行政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