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格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40、125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格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有關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誤載,應更正為「個」;犯罪事實欄一㈠攔查搜索時間誤載,應更正為「下午4 時5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增列「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與本案犯行、罪名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顯然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5號被 告 李格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格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9月6 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工地內,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大福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警經其同意後搜索其身體,當場在其長褲右側口袋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帶返警局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10月17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是日到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㈢於108年1月9日晚上9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是日到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格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3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