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得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得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得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7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世,竟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監察院所有之公佈欄玻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參酌被告行為時為40歲、國中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石頭1個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2頁反面),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252號被告吳得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得航因對社會現況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0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號監察院外,隨手拾起路旁石塊,砸向監察院所有之公佈欄玻璃,致公布欄玻璃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察院。
二、案經監察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得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張坤海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石塊及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扣案之石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惟該條所規範之物如何並非泛指一般公用物品,而一般辦公用品或安全設備如圍牆等物,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者,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控之物品,被告所毀壞之玻璃,係該公布欄之一部,被告擊破玻璃後,原張貼在公佈欄之公文等資料並未損壞或影響,復無其他足資認定公權力無法適當行使之情形,可認該玻璃之性質,僅係供防風避雨之日常使用,與監察院公權力行使並無直接關係,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慧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