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天澤 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趙天澤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支應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81萬1,304元,且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7月9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5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53號卷宗查明無訛,是依消債條例第
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岡偉企業有限公司之總務助理,每月薪
資約1萬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628元等情,有聲請人107年9月14日之陳報狀、在職證明、收入證明切結書、身障補助通知函、身障補助之郵局帳戶、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至39頁、北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第45頁),是本院即以1萬3,628元(計算式:1萬元+3,628元=1萬3,62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
8,000元、水費80元、瓦斯費350元、電費70元、膳食費4,000元、生活雜支500元,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金收據、水費繳納明細表、電費繳費憑證、中央健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北司消債調卷第14至26頁)。其中就聲請人陳報膳食費、瓦斯費、生活雜支,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3,000元(計算式:房
屋租金8,000元+水費80元+瓦斯費350元+電費70元+膳食費4,000元+生活雜支500元=1萬3,000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萬3,62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628元(計算式:1萬3,628元-1萬3,000元=628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282萬0,843元,倘以其每月所餘628元清償債務,尚須37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82萬0,843元÷628元÷12月≒374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摺存款5,172元、國泰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汽車(牌照號碼9E-0723)一台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