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秉中選任辯護人吳偉豪律師被告陳雅安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 律師被告 張健吉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54號、55號、第56號、第73號、84號、第85號、第9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選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秉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禠奪公權 伍年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雅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禠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張健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賄款合計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駱秉中為擔任107年宜蘭縣南澳鄉第00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 廖俊傑 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其為使廖俊傑順利當選,明知 沈嘉瑋 、 石婉玲 夫妻二人均係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或19日晚上7、8時許,至沈嘉瑋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現金4000元交給沈嘉瑋,要求沈嘉瑋及其配偶石婉玲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廖俊傑,沈嘉瑋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並收受上開賄款(沈嘉瑋涉犯投票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沈嘉瑋並於當日晚上就寢前將2000元交給石婉玲,告知該2000元係駱秉中交付之選舉賄款,要求石婉玲投票支持廖俊傑,石婉玲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並收受上開賄款(石婉玲涉犯投票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月20、21日某時,沈嘉瑋將其所收之賄款2000元交給駱秉中的弟弟 駱秉恆 轉交返還駱秉中,並於同年月21日晚上7、8時許,在同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 劉燈煌 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外告知劉燈煌此事。 嗣警 接獲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石婉玲繳回其所收受之賄款2000元。
二、陳雅安駕駛砂石車靠行於廖俊傑所經營之公司,其為使廖俊傑順利當選,明知 陳雅倩 係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20日晚上某時,至陳雅倩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0住處前,將現金2000元交給陳雅倩,要求陳雅倩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廖俊傑,陳雅倩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並收受上開賄款(陳雅倩涉犯投票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警接獲檢舉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雅倩繳回其所收受之賄款2000元。
三、張健吉為擔任107年宜蘭縣南澳鄉第四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廖俊傑競選總部之總幹事,其為使廖俊傑順利當選,明知 林茂輝 、 戴蓉秋 夫妻二人及其家人、 白桂芬 及其家人均係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竟接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交付賄賂之犯行:
(一)於107年11月12日前後某日下午某時,搭乘林茂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在行經宜蘭縣○○鄉○村路時,將現金5000元交給坐在副駕駛座上之戴蓉秋,要求戴蓉秋之子女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廖俊傑,戴蓉秋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並收受上開賄款(戴蓉秋涉犯投票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張健吉復於同年月中旬某日晚上8時許,至林茂輝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內,將現金20000元交給林茂輝,要求林茂輝及其戶內之具有投票權人共8人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廖俊傑,林茂輝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並收受上開賄款(林茂輝涉犯投票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警接獲檢舉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林茂輝、戴蓉秋分別繳回其等所收受之賄款各20000元、5000元。
(二)於107年11月20日晚上10時許,至白桂芬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內,將現金6000元交給白桂芬,要求白桂芬及其戶內之具有投票權人共3人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廖俊傑,白桂芬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並收受上開賄款(白桂芬涉犯投票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警接獲檢舉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白桂芬繳回其所收受之賄款600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沈嘉瑋、石婉玲、劉燈煌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駱秉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駱秉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證人沈嘉瑋、石婉玲、劉燈煌於警詢中之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駱秉中、陳雅安、張健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駱秉中部分:
(一)訊據被告駱秉中矢口否認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參加石婉玲召集的互助會2會,伊當時是要拿給4000元會錢給石婉玲,因為石婉玲不在家,所以就將4000元拿給石婉玲的先生沈嘉瑋,順便請沈嘉瑋支持廖俊傑,該4000元並不是賄款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沈嘉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駱秉中是否有拿錢給你?)有,11月19日前後晚上7、8點在我家客廳玩手機,駱秉中就走進我家,他就直接塞四千元到我手上,我當場就看到是四千元,我當時以為是會錢,他說『幫忙一下』,然後就走了,我才覺得跟選舉有關係」、「(為何你會認為跟選舉有關?)因為那陣子要選舉,駱秉中有幫廖俊傑跑場助選」、「(你為何會拿兩千元給你太太?)因為我拿了四千,就一人拿一半」、「(後來這兩千元你有還給駱秉中?)有,我隔一、兩天後在澳花中央路就拿給他弟弟駱秉恆,跟他說『這兩千元還給你哥哥』」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196號卷第10頁反面),以及證人石婉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駱秉中是否有拿錢給你?)沒有,我老公沈嘉瑋在駱秉中拿錢給他的晚上準備睡覺時,我老公說『秉中有拿錢給我』我老公就把兩千元拿給我」、「(你是否有擔任互助會的會頭?)有,這個會外標一千,一個月兩次。 路秉中 也有參加這個會,他參加兩個,一個月就四千元」、「(平時駱秉中都怎麼給你會錢?)我會自己去收,如果時間到,他也會直接拿給我婆婆,他沒有拿給我先生過」、「(你當天收到兩千,有認為那是會錢嗎?)應該不是會錢,因為如果是四千元會錢,我先生應該會全部給我。會錢是
15、16號收一次,30、31號收一次,駱秉中的會錢一次是兩千元」、「(駱秉中現在有欠你會錢嗎?)沒有。他這個月的15、16號會錢兩千元已經拿給我婆婆」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196號卷第16頁)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及證人石婉玲提出其收受之賄款2000元扣案可佐,堪信屬實。
(三)又被告駱秉中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業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給付沈嘉瑋、石婉玲賄款,則其辯稱該4000元是會錢而非賄款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至於證人沈嘉瑋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當時沒有跟劉燈煌講是什麼錢,做什麼用途,後來去派出所做筆錄時,警察就恐嚇說是選舉的錢,伊拿2000元給石婉玲的時候,沒有跟石婉玲說投票支持廖俊傑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然證人劉燈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沈嘉瑋在我競選總部講他被賄選的過程,當時他有點酒意,時間是在11月21日晚上7、8點,他說『對方硬塞我兩千元,他硬塞,我不要,我要支持你,這兩千元我要還給對方』,他有說是駱秉中拿給他的,時間地點他沒有說,他講完就離開了」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196號卷第4頁)。若該2000元係被告駱秉中給證人石婉玲的會錢,證人沈嘉瑋自無拒絕收受及事後又返還之理,況此等幫忙配偶代收會錢之日常生活瑣事,證人沈嘉瑋亦無特別告訴證人劉燈煌之必要,足見證人沈嘉瑋認為該2000元係被告駱秉中交付作為投票支持廖俊傑之賄款,才會告訴廖俊傑之競選對手證人劉燈煌知悉,始符合一般常情。又被告駱秉中對於證人沈嘉瑋確有退還其2000元之事實,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見107年度選偵字第54號卷第8頁),此益證證人劉燈煌之前開證述為可採信。再證人石婉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駱秉中參加伊所召集的互助會2會,每月開標2次,會錢是15、16日收1次,30、31日收1次,1次2000元等語,則被告駱秉中每次只要給付2000元的會錢即可,被告駱秉中卻預先給付當月月底尚未開標的會錢2000元,要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有違。又證人沈嘉瑋若認為該4000元係會錢,應該如數轉交給證人石婉玲,何以只拿給證人石婉玲2000元?且衡諸一般常情,證人石婉玲應會詢問證人沈嘉瑋為何會拿給伊2000元之原因,不可能不問原因就逕行收受之理。再者,證人石婉玲於檢察官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駱秉中這個月的15、16日的會錢2000元已經拿給伊婆婆等語,被告駱秉中當月既然沒有積欠證人石婉玲會錢,自無再給付證人石婉玲會錢之必要。可見證人沈嘉瑋於本院之前揭證述內容,應係為迴護被告駱秉中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則被告駱秉中辯稱該4000元係會錢云云,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駱秉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雅安、張健吉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安、張健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雅倩、林茂輝、戴蓉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以及證人陳雅倩、林茂輝、戴蓉秋、白桂芬各自提出其等收受之賄款各2000元、20000元、5000元、6000元扣案可佐,被告陳雅安、張健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雅安、張健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或予以返還,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駱秉中、陳雅安、張健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被告駱秉中以一行為同時對有投票權之沈嘉瑋、石婉玲交付賄賂,應均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選偵字第113號)之事實,核與被告駱秉中被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公職人員選舉中,同一選區投票權人數通常眾多,為求當選鋌而走險,在短期間內對多名有投票權人行賄,達到一定規模才有效益可言,通常不太可能是各別起意逐票賄買,本案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張健吉於實行一批次交賄後,另行起意再有另一批次交賄之事實。可認其主觀上出於同一交付賄賂以求廖俊傑當選鄉民代表之犯罪目的與計畫,基於相同之交付賄賂罪犯意,數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其數次舉動前後緊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被告張健吉對有投票權之林茂輝、戴蓉秋、白桂芬交付賄賂,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檢察官認被告張健吉前後3次交付賄款行為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雅安、張健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其上揭犯罪行為,爰就被告陳雅安、張健吉所犯之投票行賄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駱秉中於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認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該解釋文意旨,累犯是否加重,既應由法院依個案加以裁量,並非一律予以加重,則被告駱秉中前案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與本案所犯投票賄賂罪所侵害國家法益不同,難認其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是本院認為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駱秉中、陳雅安、張健吉等人之辯護人雖另以本案被告三人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衡諸被告陳雅安、張健吉既均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本案被告駱秉中、陳雅安、張健吉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所交付賄賂之舉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確可憫恕,致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再者,被告駱秉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第1次訊問時為求交保而佯為坦承犯行,經本院諭知交保後,又否認犯行,足見其心機頗深,未見其有悔意。是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三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三人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俱不足採。
(六)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應由選民之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是選舉民意代表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賄選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此亦為政府在選舉前已透過電視廣告、報紙、廣告看板、旗幟等方式,大力宣傳反賄選之決心,並鼓勵民眾踴躍檢舉,提供檢舉人大額之檢舉獎金之因。本案被告三人希冀使其支持之鄉民代表候選人廖俊傑當選,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亦顯見被告三人之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惟惟念被告陳雅安、張健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悟之態度,被告陳雅安、張健吉前均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均尚可;被告駱秉中則有前揭所述之前案紀錄,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前後供述不一,難認有悔過之意,兼衡其等行賄選民之數量、交付賄款之金額、前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科、鄉民代表選舉於公職人員選舉中之層級與規模、賄選對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暨被告駱秉中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雅安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健吉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駱秉中、陳雅安、張健吉既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八)被告陳雅安、張健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露悔意,參酌其等之開庭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衡及被告陳雅安、張健吉為支持廖俊傑當選鄉民代表,竟圖以賄選方式使其當選,顯見其等之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等所犯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43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107年5月23日,刑法第143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如未經扣案,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查,被告駱秉中所交給沈嘉瑋、石婉玲之賄款各2000元,其中2000元業經石婉玲繳回扣案,此係被告駱秉中交付之賄款;被告陳雅安所交付給陳雅倩之賄款2000元,該2000元業經陳雅倩繳回扣案,此係被告陳雅安交付之賄款;另張健吉所交給林茂輝、戴蓉秋、白桂芬之賄款各20000元、5000元、6000元,均經林茂輝、戴蓉秋、白桂芬繳回扣案,此係被告張健吉所交付之賄款,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因沈嘉瑋、石婉玲、陳雅倩、林茂輝、戴蓉秋、白桂芬等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就該部分賄款並未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是依照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賄款,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沈嘉瑋返還給被告駱秉中交付之賄款2000元,雖未扣案,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