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正權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告 林美華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86號、第28號、第46號、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正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併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林美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併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周正權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宜蘭縣第三選區礁溪鄉縣議員候選人 李清林 之支持者,為使李清林順利當選,明知林美華、 黃陳採黃教祥康素女黃正成 均係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礁溪鄉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亦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竟單獨對林美華及與林美華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周正權於民國107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至林美華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要求林美華投票支持李清林,並詢問林美華所能掌握該選區之投票數,林美華表示能掌握其親戚黃陳採家中的4張選票。周正權遂於107年11月6日前某日11時許,再次前往林美華之上開住所,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給林美華2500元,林美華明知該2500元係用於賄賂其本人、黃陳採、康素女、黃教祥、黃正成等5人,藉以換取投票支持該選區之縣議員候選人李清林,林美華仍予以允諾並收受之。林美華則於107年11月6日上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門外交給黃陳採2000元,告知該2000元係周正權轉交,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人中之黃陳採、康素女、黃教祥、黃正成等人,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縣議員選舉投票予李清林之一定行使,並委請 黃陳彩 轉交其戶內之其他家屬,而經黃陳彩應允收受(黃陳彩涉犯投票收受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黃陳採收受賄款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內,告知其先生黃正成上揭林美華受賄及轉交賄款情事,同時說明其家人每人各獲得500元之賄款,要求黃正成投票支持李清林,黃正成明知該500元係林美華受他人之託而交付之選舉賄款,竟未予拒絕而任由黃陳採代為收受(黃正成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黃陳彩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1樓,將餘款1000元交給其兒子黃教祥,告知黃教祥該1000元係林美華轉交之選舉賄款,並轉達要求黃教祥及其配偶康素女投票支持李清林,黃教祥明知該1000元係選舉賄款仍予收受(黃教祥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收受後將其中500元再轉交給康素女,並告知其母親黃陳採已代為收受賄款,並轉達要求投票支持李清林,康素女明知該500元係選舉賄款仍予收受(康素女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接獲檢舉後,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林美華、黃陳採、黃教祥、康素女、黃正成分別繳回之賄款各500元,合計25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正權、林美華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正權、林美華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正權、林美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陳採、黃教祥、康素女、黃正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被告林美華、證人黃陳採、黃教祥、康素女、黃正成分別繳回之賄款各50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周正權、林美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正權、林美華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或予以返還,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周正權、林美華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林美華涉犯此部分之罪名,然經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上開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9、30頁),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已載明於起訴書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周正權、林美華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從而,被告周正權同時對共犯林美華及與被告林美華同時對證人黃陳採、黃教祥、康素女、黃正成行賄,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另被告林美華就收受被告周正權交付賄款500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林美華所犯前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正權、林美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犯行,符合前開減刑之規定,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周正權、林美華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周正權、林美華竟不顧國家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被告林美華不但自行收受賄賂,另又與被告周正權共同對其他具有投票權人行賄,影響民主政治發展,可見被告周正權、林美華之民主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二人前均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二人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及其等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周正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美華為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林華 所犯投票受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正權、林美華既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周正權、林美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按其等所犯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其等應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43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107年5月23日,刑法第143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如未經扣案,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查,被告周正權所交給被告林美華之賄款500元,業經被告林美華繳回扣案,此係被告林美華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周正權、林美華所共同交給證人黃陳採等人之賄款共2000元,亦經其等繳回扣案,且因證人黃陳採、黃教祥、康素女、黃正成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向本院聲請併予宣告沒收該賄款,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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