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抗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10月7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並由抗告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頁)。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於108年9月17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12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47-48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張瑜鳳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