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媛
林正賢選任辯護人林忠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媛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只、皮夾壹只、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詩媛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正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伍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詩媛於民國10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4年間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104年度易字第42號)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6月(102年度易字第4號)、9月(104年度聲字第386號)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19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6年2月12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林正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7月9日執行完畢。
二、黃詩媛於民國107年5月14上午6時許,與 江芷涵 共同乘坐「 簡聖 紘」(音譯,年籍不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車上黃詩媛因酒後情緒不佳,於罵完江芷涵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搶奪江芷涵所有之皮包(內有皮夾、證件、江芷涵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花旗信用卡、新台幣(下同)2000元、手機等物),並將江芷涵驅趕下車。
三、黃詩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揭江芷涵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利用信用卡具有悠遊卡功能,得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或支付現金或簽名,餘額不足將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時、地,持前揭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加值附表一編號1至18之金額而為消費,以此不正方法獲得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黃詩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自己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林正賢共同(附表二編號1、5、8、15、21、23、26)、或交由無證據證明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簡聖紘 」(附表二編號14、27、35、40、44),於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時、地,持前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進行交易,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5、48部分,店員或網路商店因而陷於錯誤,以為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消費,因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而附表二編號46、47、49部分,均已持該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而為著手行為,惟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五、案經中國信託銀行、江芷涵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詩媛固坦承有拿走告訴人江芷涵之皮包,且有持告訴人江芷涵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刷卡消費,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皮包當天就已歸還告訴人江芷涵,刷卡均係經告訴人江芷涵同意 云云 ;訊據被告林正賢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黃詩媛於107年5月14上午6時許,與告訴人江芷涵共同
乘坐簡聖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車上被告黃詩媛將告訴人江芷涵之皮包取走,並將告訴人江芷涵驅趕下車等情,業據被告黃詩媛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江芷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頁、偵字卷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1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黃詩媛於車上將告訴人江芷涵之皮包取走,並將告訴人
江芷涵驅趕下車等情,業如前述,而關於被告黃詩媛取走告訴人江芷涵皮包之過程,業經告訴人江芷涵於本院證述:當天黃詩媛有拿走我的包包,把我踢下車;我只知道她直接把我的包包拿走,把我趕下車;當時我說我不要;我當時是不要下車,也不要讓黃詩媛拿走包包;我有搶回來,但是我的力氣沒有黃詩媛大,搶的過程大約1分鐘等語明確(111頁背面至112、116頁至116頁背面),依告訴人江芷涵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黃詩媛直接將告訴人江芷涵之皮包取走,後雙方並有短暫拉扯,足認被告黃詩媛對告訴人江芷涵係以不法腕力,乘告訴人江芷涵不備而取走告訴人江芷涵之皮包,移於自己實力支配,堪以認定。至雙方後雖有短暫拉扯,告訴人江芷涵並稱因力氣不及被告黃詩媛而遭被告黃詩媛取走,然依告訴人江芷涵前揭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詩媛之不法腕力之行為強度認當時之情形已達使告訴人江芷涵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併此敘明。另依告訴人江芷涵證述當日皮包內有皮夾、信用卡、身分證、身心障礙卡、現金約幾千元等,其當日返家後向被告黃詩媛要回皮包,被告黃詩媛表示業已將皮包丟棄等情(本院卷第116頁背面),再佐以被告黃詩媛於同日16時10分、11分許即持皮包內告訴人江芷涵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為附表二編號1至3之消費,此為被告黃詩媛自承不諱(本院卷第122頁),足認被告黃詩媛對所取走之告訴人江芷涵皮包及其內之金錢等物有不法之意圖甚明,故被告黃詩媛此部分行為構成搶奪,堪以認定。又關於皮包內之現金數量,告訴人江芷涵於警詢爭證述約2000元至3000元(警卷第16頁),因無其他證據證明數額,故應為有利於被告黃詩媛之認定,而認定數額為2000元。
㈢被告黃詩媛雖辯稱:皮包當天就已歸還告訴人江芷涵,刷卡均係經告訴人江芷涵同意云云。然查:
⒈被告黃詩媛有持告訴人江芷涵之信用卡於附表一、二之時
地,由自己或被告林正賢等進行消費,為被告黃詩媛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核與告訴人江芷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信用卡冒用明細、消費明細可稽(警卷第17至27、32至36、53至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⒉告訴人江芷涵於警詢中證述:當天回家後我就叫黃詩媛把
包包還我;黃詩媛騙我說沿路丟掉了,直到我收到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發現遭人盜刷,我才質問黃詩媛,黃詩媛才在5月22日把信用卡還給我,我要去買手機時才發現信用卡的額度被黃詩媛他們刷爆等語(警卷第4、16頁),又被告林正賢於偵查中供述:107年5月14號以後刷卡的部分,我想說是 江芷菡 把卡借給黃詩媛,才去刷卡(偵字卷第53頁);於本院供述:當時黃詩媛拿卡片給我刷,說是他自己的,叫我去買東西吃,或是加油;我想說是告訴人把卡片拿給黃詩媛才去刷卡的,我以為是黃詩媛跟告訴人借卡片,已經得到告訴人的同意,我是從黃詩媛那裡拿到告訴人的信用卡的等語(本院卷第28頁、121頁背面至122頁),被告林正賢所辯稱認為是告訴人江芷涵借卡給告訴人江芷涵或以為是被告黃詩媛自己的卡云云,雖非可採(理由詳後述),然依被告林正賢之供述可知,被告林正賢自107年5月14日之後所用於消費之告訴人江芷涵之信用卡係自被告黃詩媛處取得,並非告訴人江芷涵所交付,而依監視器所翻拍之編號19之刷卡照片(警卷第27頁),佐以被告黃詩媛、林正賢之供述(本院卷第87頁至87頁背面),足知被告黃詩媛、林正賢於107年5月19日尚有持告訴人江芷涵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共同前往消費,顯見被告黃詩媛並未將信用卡歸還告訴人江芷涵,故被告黃詩媛辯稱於當天就已歸還皮包及信用卡與告訴人江芷涵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黃詩媛辯稱刷卡均係經告訴人江芷涵同意,惟依該信
用卡之消費明細表顯示(警卷第53至56頁),附表二編號1至3刷卡時間為107年5月14日16時10分21秒、11分15秒、11分51秒,該時間係在被告黃詩媛辯稱歸還皮包之同日18時之前(本院卷第122頁),被告黃詩媛雖又辯稱:附表二編號1那一筆消費,我是買一些餅乾飲料,都是家裡要喝的;因為店員是我的學妹,知道我不是該卡片持卡人本人,說要經過告訴人同意才能刷卡,店員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江芷涵確認,經過告訴人江芷涵同意之後才消費的云云。惟被告黃詩媛於同日上午6時許將告訴人江芷涵之皮包搶走,並將其驅趕下車丟於路旁,下午未經告訴人江芷涵同意前即自行持告訴人江芷涵之信用卡前往消費,此時店員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江芷涵,告訴人江芷涵會同意被告黃詩媛刷卡消費,此實悖於常情,難以採信,且被告黃詩媛於警詢時係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4是與告訴人江芷涵一起消費云云(警卷第40頁),更與其事後辯詞不一,足徵被告黃詩媛辯詞之不可採信,而告訴人江芷涵亦稱附表一、二之消費紀錄均係遭人冒用盜刷,該段期間其並未持卡消費,刷卡記錄上之消費其完全不知情等情明確(警卷第9、12頁背面、本院卷第115頁),故被告黃詩媛未取得告訴人江芷涵之同意,即由自己或交由他人為附表一、二之消費,堪以認定。
⒋被告黃詩媛取走告訴人江芷涵之前揭信用卡後,經告訴人
江芷涵要求歸還而謊稱業已丟棄,並為附表一、二之消費,故被告黃詩媛有未經告訴人江芷涵授權、同意,而使用告訴人江芷涵之信用卡為附表一、二之消費,洵堪認定。
㈣被告林正賢雖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坦承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承認詐欺(本院卷第47頁背面、87、122頁背面),惟又辯稱:是從被告黃詩媛處取得告訴人江芷涵之信用卡,以為是告訴人江芷涵同意被告黃詩媛使用該信用卡云云(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122頁)。經查:
⒈被告林正賢坦承之前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江芷涵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信用卡冒用明細、消費明細可稽(警卷第17至27、32至36、53至56頁),堪認屬實。
⒉告訴人江芷涵於107年9月5日偵查中雖先稱對被告林正賢
所言(即被告林正賢稱以為被告黃詩媛是有經告訴人江芷涵同意才刷卡之證詞)沒有意見,接受其講法(偵字卷第53頁),然於同次偵訊中之後又稱:我5月14日當天就有跟林正賢講說我包包被黃詩媛拿走了,也有講到卡片都被拿走了(偵字卷第5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期日辯護人反詰問時稱:(問:妳表示「我接受他的講法」,是指哪個部分?)他說他不知道;(問:所以妳認為林正賢一開始不知道,是後來妳跟他講,他才知道妳沒有同意?)對(本院卷第114頁);惟於同次辯護人覆反詰問時又稱:(問:妳剛剛表示妳在跟黃詩媛要包包的時候,林正賢沒有在場,妳又表示妳是在5月20日之後才跟林正賢說妳沒有同意使用信用卡刷卡,是否表示妳在5月14日到5月20日之間沒有向林正賢要求把卡交給妳?)有;(問:妳是在什麼時間、地點跟林正賢要卡的?)在聖賢路,我跟他說「我的卡呢?」,就這樣而已,林正賢說被黃詩媛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告訴人江芷涵於先後2次均是於同一庭期中前後證述不一,而依其證述內容,又顯非故意誣陷被告林正賢,故應係其對問題之理解不足,始會為相左之回答,而參酌告訴人江芷涵非僅回答是或不是之類,而係自行完整陳述之內容,其於偵查及本院均證述:「我5月14日當天就有跟林正賢講說我包包被黃詩媛拿走了,也有講到卡片都被拿走了」、「在聖賢路,我跟他說『我的卡呢?』,就這樣而已,林正賢說被黃詩媛丟掉了」,足認告訴人江芷涵確有將其信用卡遭被告黃詩媛取走一事告知被告林正賢,則被告林正賢自無誤認被告黃詩媛有經告訴人江芷涵同意而使用該信用卡之可能,故被告林正賢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林正賢自承:卷內照片編號7、9、10、11是我,編號
14、18、19是我跟黃詩媛(偵字卷第52頁背面),此與告訴人江芷涵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頁),並有卷附編號7、9、10、11、14、18、19照片可稽(警卷第21至27頁),堪認被告林正賢此部分自白屬實,故被告林正賢有為附表二編號1、5、8、15、21、23、26之共同盜刷告訴人江芷涵信用卡犯行,堪以認定。
㈤照片編號7、9、10、18雖僅有被告林正賢持卡消費之影像,
而照片編號3、15、12、1、16雖僅有「簡聖紘」持卡消費之影像,均無被告黃詩媛之身影,然該告訴人江芷涵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既係被告黃詩媛取走後提供予被告林正賢、「簡聖紘」使用,且最後該信用卡亦係被告黃詩媛交還告訴人江芷涵,此據告訴人江芷涵證述明確(警卷第16頁),可知該信用卡均係由被告黃詩媛持有,僅係短暫交由被告林正賢使用,故就該部分被告黃詩媛自係分別與被告林正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㈥卷內照片編號1、12之人為「簡聖紘」,經被告林正賢供述
明確(偵字卷第52頁背面),又照片編號編號1、3、12、15、16之人為「簡聖紘」,亦據告訴人江芷涵證述明確(警卷第14至15頁),再佐以照片編號1、3、12、15、16,足認「簡聖紘」有為附表二編號14、27、35、40、44之刷告訴人江芷涵信用卡之行為,惟因無證據證明「簡聖紘」知悉被告黃詩媛無權使用該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難認「簡聖紘」與被告黃詩媛間有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㈦至告訴人江芷涵稱編號4、5、6、7、17之人為「簡聖紘」,
及編號3副駕駛座之人為被告林正賢,因編號4、5、6、17之照片均無法辨識車內之人,而編號7之照片中站於被告林正賢後方之人並未照到臉部,告訴人江芷涵亦無說明如何辨識車內之模糊人影及僅有身體而未照到臉部之人為被告林正賢或「簡聖紘」,故此部分難認「簡聖紘」、被告林正賢使用告訴人江芷涵信用卡消費之行為。
㈧另警卷冒用明細中107年5月14日上午5時35分32秒、同日上
午6時16分36秒各消費690元、53元(警卷第32頁),依告訴人江芷涵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7年05月14日上午6時許準備要睡覺時,被告黃詩媛叫我起床要去找被告林正賢,當時我因想睡而不願前往,被告黃詩媛持垃圾桶打我,我因怕被繼續打才上車,事後才在車上發生皮包遭被告黃詩媛搶走之事(警卷第3至4頁),故該筆上午5時35分32秒之刷卡消費,應非被告黃詩媛所為,堪以認定。又以上午6時許告訴人江芷涵才經被告黃詩媛叫醒,經歷被告黃詩媛持垃圾桶打告訴人江芷涵後一起上車,於途中又經拉扯,實難想像被告黃詩媛於短短16分鐘左右之時間內,即完成前揭動作,並刷卡消費,故該筆上午6時16分36秒之刷卡消費,亦難認定為被告黃詩媛所為。至告訴人江芷涵於本院雖改稱係凌晨4、5點與被告黃詩媛出門,約於5點左右遭趕下車(本院卷第116頁),然此與其於警詢所述不符,且本次係於事發後1年多所為之證述,而該次警詢係於事發後不到1個月所為,距離事發時間點較近,記憶應較為正確,故應以警詢時所述之時間點為正確。
㈨綜上,被告黃詩媛、林正賢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詩媛、林正賢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詩媛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5、4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46、47、4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核被告林正賢就附表二編號1、5、8、15、21、23、2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
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起訴書漏未斟酌被告黃詩媛此部分行為已合於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要件,自非合法持有告訴人江芷涵之物,而認被告黃詩媛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又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09頁背面),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㈣起訴書漏未斟酌被告黃詩媛就附表一之行為係非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被告黃詩媛就附表二、林正賢就附表二編號1、5、8、15、21、23、26之行為係詐欺取財,而認被告黃詩媛、林正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又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09頁背面),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㈤因告訴人江芷涵之前揭信用卡係被告黃詩媛搶奪後,再由自
己或交由被告林正賢使用,故就被告林正賢使用之部分,即令被告黃詩媛未至現場,亦應認有犯意聯絡,故被告黃詩媛、林正賢就附表二編號1、5、8、15、21、23、26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詩媛利用不知情之「簡聖紘」為附表二編號14、27、
35、40、44之犯行,為間接正犯。㈦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詩媛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8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於密接時地,多次加值消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隔,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一罪。另被告黃詩媛所為附表二編號1之49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林正賢所為附表二編號1、5、8、15、21、23、26,亦係於密接時地,多次持同一信用卡消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隔,而被告黃詩媛於附表二編號46、47、49所示犯行,因交易失敗未能得手,雖屬未遂犯,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詩媛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49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林正賢所為附表二編號1、5、8、15、21、23、26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僅能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㈧被告黃詩媛、林正賢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被告黃詩媛、林正賢前揭紀錄均有竊盜前科,本次再次所犯亦均為財產犯罪,顯見被告黃詩媛、林正賢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黃詩媛、林正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審酌被告黃詩媛與告訴人江芷涵原為友人關係,竟搶奪告訴
人江芷涵之包包,又被告黃詩媛、林正賢因貪圖小利,盜用告訴人江芷涵之悠遊信用卡,造成中國信託銀行之損失,所為甚非,而被告黃詩媛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林正賢坦承犯行,被告黃詩媛、林正賢均未賠償告訴人江芷涵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詩媛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就被告黃詩媛、林正賢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搶奪之皮包、皮夾、現金2000元,既經被告黃詩媛移入
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屬被告黃詩媛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並未扣案,為免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搶奪之告訴人江芷涵皮包內之證件、江芷涵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花旗信用卡、證件、手機,雖亦屬被告黃詩媛犯罪所得,惟其中手機、信用卡業經被告黃詩媛於事後返還告訴人江芷涵,此經告訴人江芷涵於警詢、本院證述明確(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花旗信用卡、證件,因純屬個人消費簽帳及證明身分之用,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且均可由告訴人江芷涵重行申辦而使該遭搶奪之信用卡、證件失其效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詩媛、林正賢就附表二編號1、5、8、15、21、23、26之犯行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依照片顯示,附表二編號1、5、8、15(對照照片編號7、9、
10、18)均無被告黃詩媛之身影,故此部分之詐欺行為應認定為被告林正賢單獨取得犯罪所得,而附表二編號21、23、26(對照照片編號19、11、14),除被告林正賢外,被告黃詩媛亦同在結帳現場,故應認由被告黃詩媛、林正賢共同取得犯罪所得,而以平分之方式計算。經計算被告黃詩媛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罪所得共10000元、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共21210元,被告林正賢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共6543元,「簡聖紘」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共3170元,從而,被告黃詩媛之犯罪所得34380元(其中因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因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24380元),被告林正賢之犯罪所得6543元,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並未扣案,為免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詩媛於107年5月底,在宜蘭縣○○鎮○○路○○號居所內,出手毆打告訴人江芷涵,造成告訴人江芷涵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皮撕裂傷、左側腕部、手部、小腿、踝部等處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詩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詩媛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芷涵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91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時間│地點│金額││號││││├─┼────────────┼─────────┼─────┤│1│107年5月15日11時12分24秒│統一超商- 詠淇 -悠遊│1,000元││││卡加值││├─┼────────────┼─────────┼─────┤│2│同年月日12時02分53秒│統一超商-冬山-悠遊│500元││││卡加值││├─┼────────────┼─────────┼─────┤│3│同年月日13時28分35秒│統一超商-詠淇-悠遊│500元││││卡加值││├─┼────────────┼─────────┼─────┤│4│同年月日13時29分06秒│同上│500元│├─┼────────────┼─────────┼─────┤│5│同年月日13時29分32秒│同上│500元│├─┼────────────┼─────────┼─────┤│6│107年5月16日18時14分34秒│統一超商- 蘇中 -悠遊│500元││││卡加值││├─┼────────────┼─────────┼─────┤│7│同年月日19時25分02秒│統一超商-詠淇-悠遊│1,000元││││卡加值││├─┼────────────┼─────────┼─────┤│8│107年5月17日00時03分31秒│統一超商-羅高-悠遊│500元││││卡加值││├─┼────────────┼─────────┼─────┤│9│同年月日00時04分27秒│同上│500元│├─┼────────────┼─────────┼─────┤│10│同年月日00時04分52秒│同上│500元│├─┼────────────┼─────────┼─────┤│11│同年月日20時05分14秒│統一超商-蘇中-悠遊│500元││││卡加值││├─┼────────────┼─────────┼─────┤│12│107年5月18日05時54分35秒│統一超商-詠淇-悠遊│500元││││卡加值││├─┼────────────┼─────────┼─────┤│13│同年月日05時55分02秒│同上│500元│├─┼────────────┼─────────┼─────┤│14│同年月日08時20分26秒│同上│500元│├─┼────────────┼─────────┼─────┤│15│同年月日10時16分13秒│統一超商-三星-悠遊│500元││││卡加值││├─┼────────────┼─────────┼─────┤│16│同年月日13時37分12秒│統一超商-詠淇-悠遊│500元││││卡加值││├─┼────────────┼─────────┼─────┤│17│同年月日13時37分37秒│同上│500元│├─┼────────────┼─────────┼─────┤│18│107年5月19日21時12分03秒│統一超商-冬山-悠遊│500元││││卡加值││├─┴────────────┴─────────┼─────┤│合計│10,000元│└────────────────────────┴─────┘附表二┌─┬────────────┬─────────┬─────┐│編│時間│地點│金額││號││││├─┼────────────┼─────────┼─────┤│1│107年5月14日16時10分21秒│全家便利商店-蘇澳│1,849元││││聖湖││├─┼────────────┼─────────┼─────││2│同年月日16時11分15秒│同上│100元│├─┼────────────┼─────────┼─────││3│同年月日16時11分51秒│同上│125元│├─┼────────────┼─────────┼─────││4│同年月日22時41分45秒│同上│987元│├─┼────────────┼─────────┼─────││5│107年5月15日02時03分44秒│同上│900元│├─┼────────────┼─────────┼─────││6│同年月日02時04分49秒│同上│215元│├─┼────────────┼─────────┼─────││7│同年月日02時14分06秒│南聖湖加油站│1,245元│├─┼────────────┼─────────┼─────││8│同年月日02時49分49秒│全家便利商店-蘇澳│300元││││聖湖││├─┼────────────┼─────────┼─────││9│同年月日08時39分04秒│全家便利商店-冬山│1,100元││││永興││├─┼────────────┼─────────┼─────││10│同年月日09時27分08秒│全家便利商店-冬山│500元││││群英││├─┼────────────┼─────────┼─────││11│107年5月16日00時28分00秒│全家便利商店- 羅東 │1,803元││││南門││├─┼────────────┼─────────┼─────││12│同年月日02時22分38秒│全家便利商店-冬山│760元││││群英││├─┼────────────┼─────────┼─────││13│同年月日03時57分37秒│新城加油站│300元│├─┼────────────┼─────────┼─────││14│同年月日18時09分16秒│中油-蘇澳(D6162│500元│├─┼────────────┼─────────┼─────││15│同年月日18時33分37秒│喜互惠-蘇澳店│1,907元│├─┼────────────┼─────────┼─────││16│同年月日20時15分29秒│GOOGLE*VISA0001│105元│├─┼────────────┼─────────┼─────││17│107年5月17日02時04分32秒│全家便利商店-冬山│1,190元││││群英││├─┼────────────┼─────────┼─────││18│同年月日02時22分36秒│台塑石油冬瓜山站│500元│├─┼────────────┼─────────┼─────││19│同年月日05時05分52秒│GOOGLE*VISA0001│315元│├─┼────────────┼─────────┼─────││20│同年月日07時33分13秒│同上│105元│├─┼────────────┼─────────┼─────││21│同年月日17時52分58秒│喜互惠-蘇澳店│1,404元│├─┼────────────┼─────────┼─────││22│同年月日18時50分21秒│中油-蘇澳(D6162│500元│├─┼────────────┼─────────┼─────││23│同年月日18時57分29秒│全家便利商店-蘇澳│600元││││聖湖││├─┼────────────┼─────────┼─────││24│同年月日18時58分35秒│同上│616元│├─┼────────────┼─────────┼─────││25│同年月日22時31分33秒│同上│424元│├─┼────────────┼─────────┼─────││26│同年月日23時01分54秒│同上│1,170元│├─┼────────────┼─────────┼─────││27│107年5月18日02時33分20秒│同上│1,485元│├─┼────────────┼─────────┼─────││28│同年月日03時48分11秒│ITUNES.COM/BILL│270元│├─┼────────────┼─────────┼─────││29│同年月日04時08分12秒│同上│600元│├─┼────────────┼─────────┼─────││30│同年月日15時51分41秒│全家便利商店-冬山│300元││││群英││├─┼────────────┼─────────┼─────││31│同年月日16時57分45秒│功勞加油站│500元│├─┼────────────┼─────────┼─────││32│同年月日22時13分12秒│全家便利商店-冬山│173元││││永興││├─┼────────────┼─────────┼─────││33│107年5月19日00時26分54秒│全家便利商店-羅東│1,200元││││南門││├─┼────────────┼─────────┼─────││34│同年月日01時33分03秒│同上│863元│├─┼────────────┼─────────┼─────││35│同年月日04時41分34秒│全家便利商店-蘇澳│600元││││聖湖││├─┼────────────┼─────────┼─────││36│同年月日08時00分19秒│ITUNES.COM/BILL│300元│├─┼────────────┼─────────┼─────││37│同年月日08時38分54秒│同上│600元│├─┼────────────┼─────────┼─────││38│同年月日11時31分37秒│全家便利商店-羅東│742元││││南豪││├─┼────────────┼─────────┼─────││39│同年月日12時09分27秒│ITUNES.COM/BILL│660元│├─┼────────────┼─────────┼─────││40│同年月日12時21分01秒│中油-中正南路站(D6│60元│├─┼────────────┼─────────┼─────││41│同年月日12時57分42秒│全家便利商店-羅東│390元││││南豪││├─┼────────────┼─────────┼─────││42│同年月日13時01分27秒│中油-中正南路站(D6│500元│├─┼────────────┼─────────┼─────││43│同年月日15時58分35秒│ITUNES.COM/BILL│660元│├─┼────────────┼─────────┼─────││44│同年月日18時56分02秒│全家便利商店-蘇澳│525元││││聖湖││├─┼────────────┼─────────┼─────││45│同年月日20時33分53秒│全家便利商店-冬山│450元││││群英││├─┼────────────┼─────────┼─────││46│同年月日23時30分52秒│中油-中油-冬山站(│300元(交││││D616D│易失敗)│├─┼────────────┼─────────┼─────││47│107年5月20日10時05分18秒│全家便利商店-羅東│240元(交││││天祥店│易失敗)│├─┼────────────┼─────────┼─────││48│同年月日21時28分48秒│全家便利商店-蘇澳│525元││││聖湖││├─┼────────────┼─────────┼─────││49│107年5月22日15時54分25秒│台灣之星電信-宜蘭│1,950元(││││羅東服務中心│交易失敗)│├─┴────────────┴─────────┼─────││合計│30,9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