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97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38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未遂,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未遂,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26頁)、2.證人即少年江○爵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少連偵107號卷第
113-114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3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同年5月29日中午12時48分許,分別於告訴人即捷運保全人員丙○○、乙○○上前制止向旅客兜售物品、維護捷運地下街秩序時,以揮拳、身體衝撞之方式,欲強行離開及硬拉少年江○爵離開現場,顯對告訴人丙○○、乙○○行使正當職權有所妨害,應可認被告係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丙○○、乙○○阻擋、請求支援人力到場而未遂,此部分均應僅構成強制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妨害權利行使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捷運地下街為臺北捷運公司所維護,其與同事即少年江○爵未經許可,在地下街內向路過旅客強硬兜售商品,為捷運保全人員制止時,本當聽從指示收斂自身行為,竟反以作勢揮拳、身體衝撞之暴力方式與正當行使職權之保全人員衝突而欲離開現場,其所為殊無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自述不再從事兜售商品工作,現在夜市從事餐飲服務,顯見其有所悔意,暨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7月間起,至臺北火車站、臺北火車站地下街、臺北捷運各出入口等地,以販售愛心商品為由,提供價值低廉之商品高價賣出,向來往之不特定行人、遊客強迫推銷,並以暴力攻擊維護秩序之保全人員,而分別為以下不法犯行:
㈠105年3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捷運地下街M5出口處,
保全人員丙○○看見2名少年向路過旅客兜售小包包,便基於職務向前驅趕,詎甲○○竟基於強制犯意,施強暴、脅迫作勢揮拳阻擋妨害丙○○行使維持地下秩序之職權,嗣因丙○○用身體阻擋而未遂。
㈡105年5月29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臺北地下街B1三號貨梯口
遇見少年江○爵(年籍資料詳卷,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已為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跟路人兜售商品,保全人員乙○○見狀向前制止,並要求少年江○爵立即離開,少年江○爵即公然邊走邊辱罵乙○○稱:「他馬的!老番顛!」當走到Y4出口又辱罵:「幹你娘!不要跟著我」,乙○○即報警處理,並請求同事 沈詠得李鈞豪 到場支援,將江○爵圍住,江○爵見狀立刻打電話聯絡甲○○前來,甲○○即基於強制之犯意,施強暴、脅迫強行要將少年江○爵帶走,並用身體衝撞乙○○妨害其行使職權,嗣乙○○與前來支援之沈詠得合力將甲○○壓制在地而未遂,由另1名保全人員李鈞豪負責看管少年江○爵,並告知甲○○須等警察前來處理,不可將江○爵帶走,即把甲○○放開,豈知甲○○又準備強將江○爵帶走逃離現場,保全人員乙○○等人又再次將甲○○控制,待警方前來處理。
二、案經丙○○、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指訴,及證人沈詠得及李鈞豪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方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其所為上揭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檢察官郭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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