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九三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零捌拾捌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華僑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面額共計新台幣三
十五萬零八十八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
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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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示日│票 面 金 額│付 款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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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94年02月16│94年02月16│新台幣69010元。│華僑銀行民│
│││日│日││權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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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94年02月16│94年02月16│新台幣92560元。│華僑銀行民│
│││日│日││權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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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甲○○│94年03月16│94年03月16│新台幣94680元│華僑銀行民│
│││日│日││權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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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甲○○│94年03月16│94年03月16│新台幣93838元。│華僑銀行民│
│││日│日││權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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