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三一四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到期
日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下
簡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鈞院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以九
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四四九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三一四四號受理
在案,目前尚未終結。然被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四十萬一千元,經原告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六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鈞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原告
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該院核發四十一
萬一千元之債權憑證,故原告自得以此債權,主張與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本票之
債務相抵銷,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於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有消
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訴請判決撤銷被告聲請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七一五三七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暨債權憑證等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七一五三七號支付命令卷宗及本院九十
三年執字第五三一四四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者,不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次按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
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既對被告有四十萬一千元之債權,依前開說明,原告以對被告之
債權主張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系爭本票票款抵銷,核兩造債權性質上並無不
能抵銷之情形,復無不得抵銷之特約,原告為抵銷之主張,於法有據,則被告
所執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其票款請求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告以此原因,在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合法。從而,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
利,已因抵銷而消滅,並據以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三一四四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