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4年度旗小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旗小字第11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
為高雄縣○○鎮○○街○號,惟經本院送達前開處所,經郵
務機關以被告行蹤不明為由退回,送達回證一件在卷可查,
前開地址顯非被告真正住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補正被告正確之住所或居所地址。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龔 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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