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4年度旗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旗小字第一О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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