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一三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身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之違約金。惟被告迄至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八萬九千七百五十
九元,利息、違約金共一千九百四十三元,以上合計九萬一千七百零二元,屢經
催討,均不置理,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一千
七百零二元,及其中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部分,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及第
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者
,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本院自得予以酌減。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
本已達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上限,如再加上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
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高達年息百分之二十二,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
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
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
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又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相較於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貸放利率計算基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公佈資料),
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亦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應酌減為壹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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