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廉晟電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零捌佰柒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
被告前曾向原告訂購貨物,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予原告作為貨款之用,
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第四十一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
臺幣一百八十二萬零八百七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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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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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UI0000000│五十萬九千九百四十│931230│931230│
│││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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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UI0000000│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二│931230│931230│
│││百一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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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UI0000000│八萬六千七百零八元│940119│9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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