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七八五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楊子芳
  送達代收人  廖珮伶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捌
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參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與其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而向
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
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惟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迄尚欠本金九萬七千二百二
十一元。又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與其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額
度為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
,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其審核同意者,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用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得於借款期限
內以金融卡或憑存摺與取款條等方式,在其銀行所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陸
續循環動用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結算
一次,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應繳納帳務處理費一百元,按月併入借款餘額計算,
被告並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二十一日至月底日間,向其銀行償還每期最低繳款
金額,被告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並未按期依約履行,迄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止,尚欠本金十四萬八
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之利息一千
七百八十七元,合計十五萬零二百六十八元。再被告並另向其申請辦理二張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期限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
並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
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然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份起即未依約攤還,迄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三百五十八元;又迄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止,
另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九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利息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共一千三百
三十四元,合計十萬零三百十九元,及其中九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自九十三年十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
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及客戶資料表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
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九百五十元(含裁判費三千七百五十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二百元,合計三千九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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