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七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九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
張,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
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撕裂傷,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一
百五十萬元,核其金額及本件涉訟之原因事實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本應依由通常訴訟程序處理,然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合意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仍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號房屋內與原告發生爭執,然被告竟持長方形柱體,其上釘有鐵
釘之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撕裂傷,該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結後起訴,嗣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判處被告
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在案,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如下:(一)醫療費用:因原告受傷後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
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及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六
元;(二)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係任職於金聯合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
日平均薪資為二千元,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受傷之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
共計有一百二十五日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二十五萬元;(
三)精神慰撫金:被告將原告打成重傷後,原告在醫院縫了十五針,臉部還有嚴
重瘀傷,被告未曾探望過原告,事後亦毫無愧疚之心及悔意,且每當被告經過原
告家門前,還會出言辱罵原告,甚至將檳榔渣吐在原告家門上或將飲料空瓶丟往
原告家中,而被告毆打原告之位置均屬致命傷,原告為求早日康復,四處求醫,
不僅受到身體上痛苦,還常會因惡夢驚醒,平時亦會有精神恍惚之情形,故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一)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抗辯:依原告提出醫療單據所示之看診日期,難以認定該醫療費用與本件
間之因果關係,另原告係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撕裂傷,應不致於會喪失勞動能力
,原告對於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須舉證證明,此外,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員工職務
證明書之真正,況原告於事發已年滿六十八歲,是否仍有任職於上述廣告公司誠
屬可疑,且原告應提出所得相關文件以證明其原有薪資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確
有無法工作領取薪資之情事,另原告並未證明其因何故受有何項非財產上之穩害
,而本件事發之起因為兩造發生爭執後,原告惱羞成怒要毆打被告,並企圖拿菜
刀砍殺被告,在情急之下,被告撿起地上之木棍要擊落原告手中的刀,不料因原
告閃躲,才誤傷到原告之頭部,故原告起初並無要傷害被告之意思,此外,有關
慰撫金之請求,應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其他財產狀況,被告為00
0年生,學歷為初中肄業,目前居住之房屋係向他人承租,每月須支出租金七千
元,伊向銀行貸款尚有一百萬元未償,伊目前任職於幼稚園擔任娃娃車司機,每
月薪資約為三萬元,被告家中有一孫子需要扶養,可知被告在日常生或都有問題
,實無力支付原告任何賠償金,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併聲明請求(一
)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房屋內與原告發生爭執,然被告竟持長方形柱體,其上釘有鐵釘之木棍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撕裂傷,該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結後起訴,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判處被告拘役五
十九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告之
受傷照片、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判決、被告使用之木棍照
片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持木棍毆打,致其受
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撕裂傷,已如前述,故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在本件事發後曾至聖保祿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連同購買傷
  藥之費用計有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等語,並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被告否認上述醫療費用收據之真正,並抗辯原告此
部分支出之費用應與本件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聖
保祿醫院函詢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因本件事故至該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
料及所有醫療費用單據,經該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桃聖業字第○九三
○○○○二○四號函覆結果略以:病患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至本院急
診並縫合傷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外科門診拆線,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二日因左前額撕裂傷口癒合處的疼痛曾於本科神經科就診,除局部神經痛外並
無其他神經學上的缺損,腦波結果正常,門診追蹤時給予疼痛治療,於九十三
年三月十七日後因無回診,故不知目前情形如何等語,參以該函後附之病歷資
料及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原告因本事故至聖保祿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計有四千零十六元,核與原告所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內容相符,被
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四千零十六元
,於法有據。次查,依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觀之,除載有每次購買之金額
外,其餘僅在摘要欄填寫「傷藥」二字,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當庭
諭知原告提出其購買傷藥之內容為何,原告答稱再另行補陳,然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原告仍未以書狀或陳述表明上開傷藥之內容及該傷藥所治療之
項目與本件傷害間之關係,況依上揭聖保祿醫院函覆之第三項所載:復原期間
飲食上無須特別加強,不須服用中藥等語,益證原告此部分購買傷藥所支出之
費用非屬本件事故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傷藥費用九
千八百五十元部分,為無理由。
 2、喪失勞動能力:
  原告主張其之前任職於金聯合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每日平均薪資
 為二千元,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受傷之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共計有一
 百二十五日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二十五萬元等語,惟被告執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雖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以資證明其在本件事發後須請傷假
 而無法工作一事,然依聖保祿醫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之上開回函第二項
 所載:病患無意識障礙,無肢體無力,無行動受限等情形,局部疼痛可用藥物
 治療,傷口拆線癒合後應無神經學上必須休養的必要,但須觀察並追蹤,另病
 患並無住院,由上可知,原告在本件事發後經過治療即可痊癒,並無喪失原有
 之勞動能力,且原告亦不因本件事故而有行動不便之情形,因原告對於其之勞
 動能力受有何種程度之減損,及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無法工作一百二十五日等節
 均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自本件事發後有一百二
 十五日無法工作,並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五萬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應不足採。
 3、精神慰撫金: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撕裂傷,已如前述,原
   告所受之傷勢雖非屬嚴重,然原告所受傷之部位係在頭、臉等處,可知原告在
   精神上必會受到相當之驚嚇,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於法有據。次
   查,原告自陳其係國小肄業,其任職於金聯合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
   天薪資為二千元,一個星期須開車三至四天,其名下財產約有三十五萬五千多
   元;而被告陳稱伊為初中肄業,目前居住之房屋係向他人承租,每月須支出租
   金七千元,伊向銀行貸款尚有一百萬元未償,伊係任職於幼稚園擔任娃娃車司
   機,每月薪資約為三萬元,被告家中有一孫子需要扶養,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原告所受之
   傷害,及本件事發後,被告對於原告並未有任何悔意,亦無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之慰撫金,尚
   屬過高,應以五萬元為相當。
 4、核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五萬四千零十六元。(4,016+50,000=54,016)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萬四千零十
六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查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
職權,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攻擊防禦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
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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