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六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
同)二百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一○五年十二月十
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九七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記錄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