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鈞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6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瑞鈞於民國109年1月29日1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鄉○○村○○巷00號之居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其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同鄉鄉道投83線3.2公里處時,不慎與 蔡政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蔡政樺受有體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乃經警於同日17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瑞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政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100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
交簡字第39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109年1月
4日因同類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竟又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再度為酒駕犯行,一再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確有肇事並致他人受有體傷之情;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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