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忠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忠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葉忠直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則依修正後新法規定,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亦即於本案如適用修正後新法,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處罰,如適用修正前舊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竟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致告訴人 王志中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