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九О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與友人共飲八瓶啤酒後,已達於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力差,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是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壽昌路九十一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壽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該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持有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壽昌路九十一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欲右轉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乙○○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淤腫及兩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許,測得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係因告訴人逆向行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凌晨零時許,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是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途經該路與壽昌路九十一巷巷口,欲左轉往西方向行駛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經警於是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許,測量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①右揭車禍發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而被告亦不否認
其駕駛自用小車與告訴人所之輕型機車擦撞,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林進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足佐。
②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示,
本件車禍發生之位置,係在壽昌路與壽昌路九十一號交岔路口,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於壽昌路與壽昌路九十一巷之交岔路口,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停於分向線之逆向車道上,則依車損、機車碎片散落位置及車輛行駛物慣性原理等判斷,本件車禍應係告訴人逆向橫越壽昌九十一巷雙黃線,行經交岔路口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則被告所辯告訴人逆向行駛一節,應屬可信,併此敘明。
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開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即明),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上情。再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一(即百分之○.一一)以上者,因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而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詳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其係為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但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但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而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故本院參酌前開意見,認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一以上者,即絕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程度,若飲酒後未達前開濃度,則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程度,則應參酌個案之具體事實以為認定。經查,依肇事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強行駕車,又未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致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有過失,至為明顯。雖告訴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詳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經肇事地點亦未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逆向行駛,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亦有過失,惟此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被告前開所辯無過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另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手腕淤腫、二側足部擦傷之傷害,有林進興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益徵本件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飲酒後,於肇事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成份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顯已酒醉而影響其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仍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即明,被告,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且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