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89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894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原住臺南縣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94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間與其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
約金。惟截至93年10月份為止,被告已積欠代償款與預借現
金本金共達新臺幣(下同)118,366元尚未清償,連同循環
利息7,031元、手續費350元,合計被告共積欠125,747元迄
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
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及欠
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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