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九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貳
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與原告訂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即救急現金卡),
雙方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被告自九
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止,動用該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依照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繳付本
息九千元,,詎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
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適法,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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