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二八七號
原 告 謝明文
被 告 吳登塚
訴訟代理人 蕭太田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同意書,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
○鄉○○段第九三、九四、九五、一一一、一一二地號等土地上之同一口養殖魚
塭(下稱系爭魚塭),委託原告為被告申請爭取系爭魚塭水產物遷移補償費,約
定被告若因而受有補償費,將給付原告補償費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委任報酬金
。原告遂彙集相關規例向有關機關陳情、爭取,歷時五年,始為被告爭得系爭魚
塭水產物遷移費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三十九元,詎被告於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領取水產物遷移費後,拒不給付原告以系爭魚塭水產物遷移費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委任報酬等語,爰依委任同意書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有委託原告代為向縣政府申請電盤,並未委託原告處理系爭魚塭水產物遷
移費補償事務,因被告年邁不識字,原告如何填載授權內容,被告並不知悉,且
被告並未於系爭委任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而系爭委任同意書亦未依社會通行之
交易方式,由兩造各執一份。
㈡又系爭委任同意書既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且系爭委任同意書上之指印亦未經二
人簽名證明係被告所捺,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不生效力。
㈢另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將系爭魚塭委由訴外人蕭太田經營,並約定「地上物
賠款歸乙方(即蕭太田)」,而蕭太田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即為被告代為處
理爭取補償金之事務,期間蕭太田曾以自己名義或被告名義不斷向有關單位提出
書面陳情。是系爭魚塭因施工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記已約明歸蕭太田享有,即與被
告無關,被告不可能委任原告處理系爭魚塭水產物遷移費申請事務。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委任同意書上蓋指印,且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領取水產
物遷移費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三十九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為系爭委任同意
書、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府地價字第○九二○一二一九六○號函、林園
工業區隔離綠帶用地同一口魚塭水產物遷移費領取表(見本院卷第八、一一四、
一一五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七、六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可認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
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委任同意書性
質上係屬有約定報酬之委任契約,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一經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即為成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委任同
意書並無民法第三條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同意書違反民法第三條之規定
,不生效力云云,應不足採。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委任同意書上「吳登塚」之簽名,雖
經本院執與被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背面)相互比對後,稽其運筆、神
韻、勾勒,均非相同,顯見系爭委任同意書並未經被告簽名,然被告既已於系爭
委任同意書上蓋指印,形式上應認兩造就系爭委任同意書內容已經意思表示一致
;且經本院審酌系爭委任同意書之內容,被告除於「立同意書人」欄蓋指印外,
於約定委任報酬金額處亦蓋有指印,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若不知悉系爭委任同意
書之內容,亦應不知約定委任報酬金額之意義,當不會於該處蓋指印確認,顯見
被告應知悉系爭委任同意書之內容;另參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應原告之
邀,由原告搭載其一起出席「研商高雄縣林園工業區地上物及相關設施徵收補償
標準事宜」會議(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九七至一○○頁之開
會通知、會議記錄、簽到簿),該次會議係就系爭魚塭之水產物補償問題進行會
商,並作成結論,苟如被告所言伊僅委託訴外人蕭太田處理系爭魚塭水產物遷移
費申請事務,而未委任原告,則該次會議應由蕭太田協同被告出席協商,而非由
兩造一起出席協商,益證被告確有委託原告處理系爭魚塭水產物遷移費申請事務
。綜上說明,應可認兩造間確有書立委任同意書,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魚塭
水產物遷移費申請事務。
㈢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委任人本得就同一事務同時委任二位受任人處理,且此亦
非法律所禁止,是二份委任契約關係本得同時分別獨立存在,尚不得因已先成立
之委任契約,而否認後成立之委任契約效力。經查,本件系爭魚塭之所有權人既
為被告,且如前所述,兩造之間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就系爭魚塭水產物遷移費申
請事務成立委任契約,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是否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已就同一
事務先行委任訴外人蕭太田處理,應與本件無涉,不影響系爭委任同意書之效力
。是被告抗辯伊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已將系爭魚塭委由訴外人蕭太田經營,不可
能再委任原告處理系爭魚塭水產物遷移費申請事務云云,顯不足採。
㈣依系爭委任同意書約定:「‧‧‧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九三、九四、九五
、一一一、一一二等筆同口養殖魚塭、設備及養殖物,全體委任謝明文先生(即
原告)辦理申請爭取補償費,若有所得,補償費同意提供百分之二十作為委任辦
理報酬佣金,‧‧‧」。經查,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受原告委任之日起,即
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一
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七月一日陸續以被告名義,向高雄縣政府、高雄縣議
會、經濟部工業局、行政院長、監察院、林園鄉公所、立法院長等相關政府機關
提出陳情,有陳情書、緊急陳情書、陳情「異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六
、六七、七十、七一、八四至八七、九十、九一、九三頁),相關單位就系爭魚
塭水產物遷移費補償事務亦多次函覆原告之陳情,亦有相關函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六九、七六、八三、八八、九二、九二之一、一○五至一○七頁),而原
告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八月八日、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
二月四日、十二月九日與高雄縣政府、經濟部工業局等相關單位就系爭魚塭水產
物遷移費事務進行研商,此有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簽到簿等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七九至八一、九四至一○四、一一○至一一三頁),會中就系爭魚塭水產
物遷移費補償等事務作成補償系爭魚塭水產物遷移費之決議(見本院卷第七九頁
背面、九六、九九、一○三、一一二頁),是原告確依系爭委任同意書之意旨為
被告處理系爭魚塭水產物遷移費申請事務,並使被告取得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
三十九元之補償費,顯見原告已完成系爭委任同意書所約定之委任事務,被告自
應依上開委任同意書約定,給付原告以補償費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委任報酬。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
七元(0000000×20%=293287),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
論列。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