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五八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 蔡珍瑩
右當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聲請貸款額度新臺
幣(以下同)伍萬元,與原告立有DEAR金卡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最長
以延長四年為限,本契約於借支額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其在本行活期存款第
0000-000000號帳戶,憑DEAR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器跨行共用系統之本行或其
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機隨時向本行取款,另依約約第五條每動一筆借款時
,須繳納壹佰元及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帳
務管理費,及另依契約第七條依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七日還款,每
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五計算,若金額小於壹仟元以壹仟
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
,應將所欠消費貸款全數一次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月計付,如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金、利息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止,
其後即未再依約繳納,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一件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
,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