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六О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
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
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0.四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
費帳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四千四百六十三元
,合計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七份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及其中四萬
九千四百七十六元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
息及按萬分之0.四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