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以資力不足無法繳付訴訟費
用為由,而聲請請求訴訟救助等語。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請求救助之事由,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法
條說明,原告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及非顯無勝訴之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逕向本院表示釋明意旨,逾期
不為釋明,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宛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