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1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一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一一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其中之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六四二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
權,原告已清償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僅餘八萬八千元未清償,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一情,業據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
四六四二二號卷宗查證屬實,是該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
該本票之部分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訴訟
代理人當庭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曾春蘭
                   法   官 許紋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曾春蘭
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受款人付款地
甲○○九十三年十二萬元台新國際商業台北市○○○路
七月十三日銀行股份有限一五O號
公司或其指定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