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一二四五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及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貳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持卡至原告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應於每月結帳日後十八日內繳款,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有逾期未繳,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
百分之十九.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四六,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並應按每月繳付原告貳佰元之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已連續二
期以上違約未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一日止,尚欠新台幣(以下同)玖萬貳仟伍佰參拾壹元之到期本、息及違約金未
繳,及其中本金捌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應按上述約定利息、違約金給付等云,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等
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均係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林簡易庭
法 官 鄭勤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萬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