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五七六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向原告借用
新台幣(下同) 元,約定利息按 計算,清償期為民國
。詎屆清償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 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雖辯稱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
元及自民國 起至清償日止,按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龔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