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五二七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己○○
代理人
被 告 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二
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本裁定不得抗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