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55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五二七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己○○
  代理人
  被   告 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二
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本裁定不得抗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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