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八二О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黃馨瑤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八二О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聲請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
八萬元,約定借款額度動用期限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九日止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借款後僅繳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
本金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